1.連帶保證
  (1)人民法院受理保證人破產案件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得因其破產而免除。
  (2)主債務到期時,債權人可以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直接向保證人申報債權進行追償;主債務未到期的,視為已到期,取消了保證人的期限利益后,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可以直接申報債權進行追償。
  2.一般保證
  (1)人民法院受理保證人破產案件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得因其破產而免除。
  (2)一般保證人破產的,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3)保證債務尚未到期的,可將未到期之保證責任視為已到期,提前予以清償(一般保證人的期限利益喪失)。
  (4)由于債權人尚未獲得主債務人的清償,申報債權時無法確定一般保證人應承擔補充保證責任的大小,但債權人可以就“全部債權”向一般保證人申報債權。在破產財產分配過程中,如果債權人先獲得主債務人的清償,便可根據(jù)主債務人的清償結果相應調整其對一般保證人的破產債權額;
  如果債權人先從一般保證人處獲得清償,應先行提存,待債權人從主債務人處行使受償權利后,再確定保證人是否還應承擔保證責任,并按照一般保證人實際應承擔的補充保證責任,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規(guī)定的清償率,向債權人支付,余額由人民法院分給其他債權人。
  (5)一般保證人的補充責任應按債權人“申報”的破產債權數(shù)額(而非“實際分配數(shù)額”)確定。
  【解釋】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喪失,但只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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