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各級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該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對地方稅務局行政復議管轄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3.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4.對其他稅務機關、組織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
  (1)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為不服的,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2)對稅務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3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一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4)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5)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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