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股份子公司財務總監(jiān)貪污32萬 獲刑3年二審維持原判
近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陳某甲貪污罪2017刑終54二審刑事裁定書。中色股份子公司珠江稀土財務總監(jiān)陳某甲與他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32萬元據(jù)為己有。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陳某甲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書顯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出生地江西省定南縣,住北京市。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qū)彛?016年11月3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廣州市黃埔區(qū)看守所。
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粵0112刑初82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陳某甲,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陳某甲經(jīng)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黨政聯(lián)席會議決定推薦,擔任珠江稀土公司財務總監(jiān)。在此期間,被告人陳某甲與該公司總經(jīng)理羅某、副總經(jīng)理劉某甲、陳某乙欽、工會主席彭某甲、總經(jīng)理助理陳某丙及出納李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以發(fā)放職工工資福利的名義,從公司賬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黃埔支行,戶名:珠江稀土公司,賬號:36×××21)套取款項轉(zhuǎn)至李某的個人銀行賬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某,賬號:62×××48),并由李某負責保管,私設“小金庫”。期間,被告人陳某甲伙同上述人員十一次私分“小金庫”中的款項共計人民幣310萬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甲分得人民幣32萬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陳某甲向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次日,被告人陳某甲向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檢察院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2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guān)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追繳被告人陳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2萬元,發(fā)還廣東珠江稀土有限公司。
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不服,提出上訴稱:原判認定本案共同犯罪的金額不準;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原判綜合上訴人陳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認罪態(tài)度所判處的刑罰并無不當,上訴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9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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