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稽查主要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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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高頓財稅學院 發(fā)布時間:2017-03-27 13:35 責編:chongkun
*9章 總則
*9條 為了規(guī)范稅務稽查工作,保證稅收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執(zhí)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制定本規(guī)程。
第二條 稅務稽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
稅務稽查包括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
第三條 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guī),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
第四條 稅務稽查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稅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為準繩,依靠人民群眾,加強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聯系和配合。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設立的稅務稽查機構,按照各自的稅收管轄范圍行使稅務稽查職能。
第六條 稅務稽查工作應當按照確定稽查對象、實施稽查、審理、執(zhí)行等程序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稅收法律、法規(guī)。
第七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管理的各種稅收的稅務稽查工作均適用本規(guī)程。
第二章 稅務稽查對象確定及管轄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計劃,報經本級稅務機關局長(分局長)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稅務稽查對象一般應當通過以下方法產生:
(一)采用計算機選案分析系統(tǒng)進行篩選;
(二)根據稽查計劃按征管戶數的一定比例篩選或隨機抽樣選擇;
(三)根據公民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交辦、情報交換的資料確定。
第十條 確定稅務稽查對象應當由專門人員負責。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務違法案件舉報中心,受理公民舉報。舉報中心所在所屬稅務稽查機構。
公民舉報稅務違法案件用書面或口頭均可。受理口頭舉報(含電話舉報)應當作筆錄或錄音,筆錄經與舉報者核實無誤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舉報者不愿公開其情況,應當為其保密。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問題,應當告知舉報者到有權處理的機關或者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轉有關方面處理。
第十二條 稅務稽查對象確定后,均應當分類建立稅務稽查實施臺帳,跟蹤考核稅務稽查計劃執(zhí)行情況。
第十三條 稅務稽查對象中經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應當立案查處:
(一)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以及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帳戶、發(fā)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稅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條*9項所列行為,但查補稅額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稅務機關根據本地情況在幅度內確定);
(三)私自印制、偽造、倒賣、非法代開、虛開發(fā)票,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fā)票,偽造、私自制作發(fā)票監(jiān)制章、發(fā)票防偽專用品的;
(四)其他稅務機關認為需要立案查處的。
第十四條 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負責所管轄稅收的稅務稽查工作。在稅務稽查工作中發(fā)現有屬于對方管轄范圍問題的,應當及時通報對方查處;雙方在同一稅收問題認定上有不同意見時,先按照負責此項稅收的稅務機關的意見執(zhí)行,然后報負責此項稅收的上級稅務機關裁定,以裁定的意見為準。
第十五條 稅務案件的查處,原則上應當由被查對象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負責;發(fā)票案件由案發(fā)地稅務機關負責;稅法另有規(guī)定的,按稅法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 在國稅、地稅各自系統(tǒng)內,查處的稅務案件如果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管轄的,由*8查處的稅務機關負責;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的,有關稅務機關應當本著有利于查處的原則協(xié)商確定查處權;協(xié)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共同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協(xié)調或者裁定后執(zhí)行。
第十七條 下列案件,可由上級稅務機關查處或統(tǒng)一組織力量查處:
(一)重大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避稅、抗稅案件;
(二)重大偽造、倒賣、非法代開、虛開發(fā)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稅收違法案件;
(三)群眾舉報確需由上級派人查處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對象主管稅務機關有關人員的案件;
(五)上級稅務機關認為需要由自己查處的案件;
(六)下級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請求上級稅務機關查處的案件。
第三章 稅務稽查的實施
第十八條 實施稽查前應當向納稅人發(fā)出書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情況等,但有下列情況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舉報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稽查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預先通知有礙稽查的。
第十九條 稽查人員在實施稽查前,應當調閱被查對象納稅檔案,全面了解被查對象的生產經營狀況、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熟悉相關的稅收政策,確定相應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條 稽查人員與被查對象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查對象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稽查人員與被查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稽查人員與被查對象有利害關系的;
(三)稽查人員與被查對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法的;
對被查對象認為應當回避的,稽查人員是否回避,由本級稅務機關的局長審定。
第二十一條 實施稅務稽查應當二人以上,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
第二十二條 實施稅務稽查時,可以根據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詢問、調取帳簿資料和實地稽查等手段進行。
詢問當事人應當有專人記錄,并告知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詢問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當事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當事人宣讀,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簽章或者押印;當事人拒絕的,應當注明;修改過的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在改動處簽章或者押印。
調取帳簿及有關資料應當填寫《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調取帳簿資料清單》,并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需要跨管轄區(qū)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異地調查兩種方式進行。采取函查的,應當于批準實施稽查后發(fā)出信函,請求對方稅務機關調查。無論是函查還是異地調查,對方稅務機關均應予協(xié)助。
第二十三條 稅務稽查中需要證人作證的,應當事先了解證人和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和對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當由證人用鋼筆或毛筆書寫,并有本人的簽章或者押印;證人沒有書寫能力請人代寫的,由代寫人向本人宣讀并由本人及代寫人共同簽章或者押印;更改證言的,應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還原件。
收集證言時,可以筆錄、錄音、錄像。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取證時,需要索取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原件時,可以用統(tǒng)一的換票證換取發(fā)票原件或用收據提取有關資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復制,但必須注明原件的保存單位(個人)和出處,由原件保存單位和個人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由其簽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條 取證過程中,不得對當事人和證人引供、誘供和逼供,要認真鑒別證據,防止偽證和假證,必要時對關鍵證據可進行專門技術鑒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毀棄證明原件、詢問筆錄以及其他證據。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中發(fā)現誣告,打擊報復,作偽證、假證以及干擾、阻撓調查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查核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和儲蓄存款,應當按時規(guī)定填寫《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許可證明》,經縣以上(含縣,以下同)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方可進行,并為儲戶保密。
稽查金融、軍工、部隊、尖端科學等保密單位和跨管轄行政區(qū)域納稅人時,應當填寫“稅務檢查專用證明”,與稅務檢查證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轄行政區(qū)域納稅人時,應當使用被查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稅務檢查專用證明”。
第二十八條 稽查中依法需暫停支付被查對象存款的,應當填寫《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對象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驗明權屬后應當填寫《查封(扣押)證》,并附《查封商品、貨物、財產清單》,查封時,應當粘貼統(tǒng)一的封志,注明公歷年、月、日,加蓋公章;依法需扣押的,應當填寫《查封(扣押)證》,并開具《扣押商品、貨物、財產專用收據》。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寫《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通知納稅人持《查封商品、貨物、財產清單》或者《扣押商品、貨物、財產專用收據》,前來辦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續(xù);需解除暫停支付的,應當填寫《解除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解除暫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條 稅務稽查中發(fā)現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令其提交納稅保證金。收取納稅保證金應當開具《納稅保證金專用收據》,并專戶儲存。有關單位和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到稅務機關結清稅款的,退還其保證金;逾期未結清稅款的,以其保證金抵繳稅款。其保證金大于其應繳未繳稅款的,應當退還其多余的保證金;不足抵繳其應繳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其應繳未繳的稅款。
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立案實施稽查的,如果稽查過程中發(fā)現已達到立案標準,應當補充立案。
第三十二條 稅務稽查人員在稅務稽查中應當認真填寫《稅務稽查底稿》;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的有關文件、證明材料和資料應當注明出處;稽查結束時,應當將稽查的結果和主要問題向被查對象說明,核對事實,聽取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對經立案查處的案件,稅務稽查完畢,稽查人員應制作《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案件的來源;
(二)被查對象的基本情況;
(三)稽查時間和稽查所屬期間;
(四)主要違法事實及其手段;
(五)稽查過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違法性質;
(七)被查對象的態(tài)度;
(八)處理意見和依據;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十)稽查人員的簽字和報告時間。
第三十四條 稅務稽查人員應當將《稅務稽查報告》,連同《稅務稽查底稿》及其他證據,提交審理部門審理。
第三十五條 凡按照規(guī)定不需立案查處的一般稅收違法案件,稽查完畢后,可按照簡易程序,由稽查人員直接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按照規(guī)定報經批準后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對經稽查未發(fā)現問題的,按照以下程序執(zhí)行:
(一)未經立案查處的,由稽查人員制作《稅務稽查結論》,說明未發(fā)現問題的事實和結論意見,一式兩份,報經批準后,一份存檔,一份交被查對象;
(二)經立案查處的,稽查人員應當制作《稅務稽查報告》,說明未發(fā)現問題的事實和結論意見,連同有關稽查資料,提交審理部門審理。
第四章 稅務稽查審理
第三十七條 稅務稽查審理工作應當由專門人員負責。必要時可組織有關稅務人員會審。
第三十八條 審理人員應當認真審閱稽查人員提供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所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資料,并對如下內容進行確認: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數據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
(二)適用稅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是否得當;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得當。
第三十九條 審理中發(fā)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手續(xù)不全等情況,應當通知稽查人員予以增補。
第四十條 對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難稅務案件定案有困難的,應當報經上級稅務機關審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條 審理結束時,審理人員應當提出綜合性審理意見,制作《審理報告》和《稅務處理決定書》,履行報批手續(xù)后,交由有關人員執(zhí)行。對構成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制作《稅務違法案件移送書》,經局長批準后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被處理對象名稱;
(二)查結的違法事實及違法所屬期間;
(三)處理依據;
(四)處理決定;
(五)告知申請復議權或者訴訟權;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七)作出處理決定日期;
(八)該處理決定文號;
(九)如果有附件,應當載明附件名稱及數量。
《稅務處理決定書》所援引的處理依據,必須是稅收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并應當注明文件名稱、文號和有關條款。
第四十三條 對稽查人員提交的經查未發(fā)現問題的《稅務稽查報告》,審理人員審理后確認的,制作《稅務稽查結論》一式兩份,報批準后,一份存檔,一份交被查對象;有疑問的,退稽查人員補充稽查,或者報告主管領導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條 審理人員接到稽查人員提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后,應當在10日內審理完畢,但下列時間不計算在內:
(一)稽查人員增補證據等資料時間;
(二)就有關政策問題書面請示上級時間;
(三)重大案件報經上級稅務機關審理定案時間。
第四十五條 審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稽查報告制度,對不同案件及時分析,逐級上報。
第五章 稅務處理決定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稅務執(zhí)行人員接到批準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后,填制稅務文書送達回證,按照細則關于文書送達的規(guī)定,將《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被查對象,并監(jiān)督其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被查對象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規(guī)定執(zhí)行的,稅務執(zhí)行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對其應當補繳的稅款及其滯納金,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證》、《拍賣商品、貨物、財產決定書》或者《扣繳稅款通知書》,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后執(zhí)行。被查對象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者強制執(zhí)行措施決定,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既不執(zhí)行也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的,應當由縣以上稅務機關填制《稅務處罰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連同有關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協(xié)助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八條 對已作行政處理決定移送司法機關查處的稅務案件,稅務機關應當在移送前將其應繳未繳的稅款、罰款、滯納金追繳入庫;對未作行政處理決定直接由司法機關查處的稅務案件,稅款的追繳依照《*6人民檢察院、*6人民法院、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fā)<關于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追繳稅款統(tǒng)一由稅務機關繳庫的規(guī)定>的通知》(高檢會〔1991〕31號)規(guī)定執(zhí)行,定為撤案、免訴和免予刑事處罰的,稅務機關還應當視其違法情節(jié),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對經稅務稽查應當退還納稅人多繳的稅款,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退還。
第五十條 稅務執(zhí)行人員對于稅務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應當制作《執(zhí)行報告》,及時向有關部門和領導反饋。
第五十一條 對舉報稅務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舉報人員貢獻大小,按照規(guī)定給予獎勵。獎金來源和提留標準,按照細則和《財政部關于群眾檢舉稅務違章案件提獎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78〕130號)規(guī)定執(zhí)行。
有關舉報獎勵事項,由稅務稽查機構負責辦理。
第六章 稅務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條 稅務稽查案件終結后,在稽查各環(huán)節(jié)形成的各種資料應當統(tǒng)一送交審理部門,經審理部門整理于結案后的60日內立卷歸檔。
第五十三條 稅務稽查案卷應當包括工作報告、來往文書和有關證據等三類資料。
稅務稽查中的工作報告包括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報告、稅務處理決定執(zhí)行報告等。
稅務稽查中的來往文書主要包括:稅務稽查通知書,詢問通知書,調取帳簿通知書及清單,納稅擔保書及擔保財產清單,查封(扣押)證及清單或者專用收據,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及解除通知書,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案件移送書,拍賣商品、貨物、財產決定書,扣繳稅款通知書,稅務處罰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協(xié)查函及協(xié)查回函,稅務文書送達回證等。
稅務稽查中的有關證據資料包括:稅務稽查底稿,詢問筆錄,以及調查中取得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和現場筆錄等。
第五十四條 稅務稽查案卷應當按照稽查對象分別裝訂立案,一案一卷,統(tǒng)一編號,做到資料齊全、順序規(guī)范、目錄清晰、裝訂整齊牢固。
第五十五條 稅務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為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偽造、倒賣、虛開、非法代開發(fā)票,私自制作、偽造發(fā)票監(jiān)制章、發(fā)票防偽專用品等并進行了行政處罰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為永久:
(二)一般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為15年;
(三)只補稅未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案件或者經查實給予退稅的案件,其案卷保管其他為十年;
(四)對超過上述二、三兩項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銷毀。
第五十六條 本機關工作人員查閱稅務稽查檔案應當征得檔案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本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查閱稅務稽查檔案,應當經本級稅務機關局長批準。查閱稅務稽查檔案應當在檔案室進行,需要抄錄、復制或者借閱的,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查閱人要為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和稅務機關保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qū)、協(xié)調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規(guī)程制定具體規(guī)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五十八條 本規(guī)程所稱稅務機關,除特別說明的外,均包括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
本規(guī)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規(guī)程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執(zhí)行。
版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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