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是什么?機構性質是什么?債權人會議是由所有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以保障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目的,為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討論決定有關破產事宜,表達債權人意志,協調債權人行為的破產議事機構。
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進行權利自治的臨時機構。其權利范圍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主要是決議職能和監(jiān)督職能。債權人會議是人民法院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中一個重要的環(huán)節(jié)。是“實現債權人破產程序參與權的機構”。債權人會議的制度構建和運作方式以及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設定等均應圍繞此一定性展開。為便于充分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應當承認和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聽取報告權、選任常設的監(jiān)督機構權、決定營業(yè)的繼續(xù)和停止、指示破產財產的管理方法等職權。
機構性質:
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它不僅與各國關于債權人會議的不同立法例連在一起,而且與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與破產程序中的其他機構的關系連在一起,債權人會議的定性問題直接決定著其在破產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債權人會議情形:
類別:
就各國立法體例來看,關于債權人會議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
(1)既規(guī)定債權人會議作為全體債權人的議事機構,又設立類似債權人委員會的常設機構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對破產程序的參與權和監(jiān)督權。德、日、英、美等國采此體例。
(2)不認可由全體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會議,僅設立由部分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委員會,意大利采此體例。
(3)不設立由債權人組成的任何機構,而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等社會專業(yè)性組織中選定所謂的債權人代表,由其代表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如法國1995年新破產法的一大變化就是放棄傳統(tǒng)的債權人會議這一組織機構,采用債權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按照傳統(tǒng)的法國法,破產宣告前的債權人集合在一個強制的、自動的組合內,該組合擔任保護他們利益的任務。1995年后,改采債權人代表制度。而債權人代表則是從每一個上訴管轄區(qū)內的受托清理人名單中選任的。只設立債權人會議制度,并不設立諸如債權人委員會或者破產檢查人的常設組織。中國即采此體例。
職權的差異:
與各國立法體例相關的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的差異,也是影響債權人會議性質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國商法典在規(guī)定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債權人必須申報債權并接受審查程序的同時,授予組成審查大會的債權人審查各自的債權的權利,1935年法才開始將此程序改為純司法性的程序。而中國現行企業(yè)破產法仍規(guī)定債權人會議有“審查債權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的帶有司法性質的職權。在設立破產檢查人的立法例下,債權人對破產程序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已從債權人會議的職權中分離出來,而由破產檢查人專職享有,中國現行法并未設立相應的職位,因而其監(jiān)督權只能由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分別享有。再者,債權人會議與專司處理破產事務的破產管理人之間的關系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著債權人會議的性質。上述諸多方面的差異直接決定了債權人會議性質的多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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