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頓網校友情提示,*7梅州實務稅務技巧相關內容包稅條款合法性大討論(四)總結如下:
  ,取得稅務局代開的金額為5000萬元的發(fā)票一張,抬頭為B的完稅憑證一張。A公司賬務處理,借:在建工程 5280萬 貸:銀行存款 5280萬,然后將“在建工程”科目轉入“固定資產”科目,并以此計提折舊264萬元。請分析A公司負擔的稅金以及A公司負擔B公司稅金計入房產原值計提的折舊能否稅前扣除?
  分析:
  1、280萬元的代繳稅費不可以在A公司的企業(yè)所得稅稅前進行扣除。
  本案例中,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款5000萬元,相關稅費均由A公司承擔的法律實質是A公司支付B公司不含稅工程款5000萬元,A公司承擔相關稅費280萬元,并取得一張稅務局代開金額為5000萬元的發(fā)票和一張?zhí)ь^為B的完稅憑證。該張稅務局代開金額為5000萬元的發(fā)票,由于抬頭為B公司,從法律形式上看,該280萬元的支出,并以此計提折舊264萬元與A公司的生產經營沒有關系,不能夠在A公司企業(yè)所得稅稅前進行扣除。
  2、包稅合同中的代繳稅費要在A公司企業(y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轉化技巧
  A公司代替B公司承擔相關稅費要在企業(yè)所得稅前扣除,必須按照以下方法進行處理:
  一是A公司與B公司簽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時,必須在合同中載明含稅金額(稅前金額),5000÷(1-5.6%)=5296.61萬元(因本案例中的總稅負率為280÷5000=5.6%,則A公司辦公樓所在地的綜合稅率為5.6%)。
  二是A公司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5296.61×5.6%=296.61萬元,支付B公司不含稅工程款或稅后價款5000萬元。A公司取得金額為5296.61萬元的發(fā)票,A公司的財務處理為借:在建工程5296.61萬元 貸:銀行存款 5296.61萬元,后附憑證為合同、金額為5296.61萬元的發(fā)票,金額為5000萬元的付款憑證。
  [1] 作者簡介:肖太壽(1972——),男,江西寧都縣人,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碩士,中央財經大學經濟學博士,現在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博士后流動站從事研究工作。研究方向:稅收理論與政策。
  “包稅”條款的法律效力
  目前在經濟合同的簽訂環(huán)節(jié),締約雙方通常對交易行為應負擔的稅費進行書面約定,因此會出現非納稅義務人負擔繳納稅款的情形。這種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許多人認為在合同中作上述規(guī)定明顯有非法轉移納稅義務的企圖,且有故意降低計稅基數以逃避稅款的嫌疑。實踐中多數法院在審理時也常常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相抵觸的,一律無效”的規(guī)定而否定該稅款負擔條款的效力。
  筆者認為,對此問題還需具體分析,在確定稅款負擔條款效力時應該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ㄒ唬┮环揭云墼p、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ǘ阂獯?,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ㄈ┮院戏ㄐ问窖谏w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ㄎ澹┻`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內容進行理解把握:
  首先,稅款負擔條款并非是約定誰負有法律上納稅義務—“應然”,而是對稅款(作為履約成本)實際負擔主體—“實然”的確認,屬于雙方交易環(huán)節(jié)中經濟利益的分配,因而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納稅義務人強制性規(guī)定并不抵觸。實際上一些稅收規(guī)范性文件也默認這種約定的合法性,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雇主為其雇員負擔個人所得稅稅款計征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6]19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單位或個人為納稅義務人的勞動報酬所得代付稅款計算公式的通知》(國稅發(fā)[1996]161號)等文件就已間接承認雇主為其雇員負擔個人所得稅稅款的合法性。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銀行海外分行取得來源于境內利息收入稅務處理問題的函》(國稅函[2001]189號)第三條更是明確規(guī)定,“關于“包稅”條款問題:根據我國稅法規(guī)定,外國企業(yè)來源于我國境內的所得,以收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境內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外國企業(yè)與國內企業(yè)所簽訂的合同中,有關稅收問題,不論條款如何表述,不能改變上述稅法所規(guī)定的義務。至于合同條款中約定由國內企業(yè)在經濟上負擔外國企業(yè)的稅款,屬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商業(yè)約定,稅務部門將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約定由國內企業(yè)負擔外國企業(yè)稅款的,稅務部門將采取將上述不含稅收入換算為含稅收入后計算征稅”。
  其次,探究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其本意在于防止締約雙方故意逃避納稅義務,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F實中雙方約定稅負的原因大部分情形乃是基于交易慣例,其本意并非故意逃避國家稅收。因此,如果締約雙方在起草稅款負擔條款時主觀上沒有規(guī)避國家稅收的故意、客觀上稅款承擔方在合同履行中也足額繳納了稅款,法院在此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判定稅款負擔條款無效。如果約定的稅款負擔主體事后并沒有實際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則應根據稅法確定的納稅義務人追征稅款,該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稅款負擔條款約定為由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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