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jù)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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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zhí)行本法,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執(zhí)行本法,忠于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三章會計監(jiān)督
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jiān)督。
第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fā)現(xiàn)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時候,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對決定承擔責任。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的,也應當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機關的監(jiān)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一條  ……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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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違反本法第二章關于會計核算的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偷稅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由財政、審計、稅務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職責負責處理,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予以受理,或者對違法的收支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chǎn)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領導人接到會計人員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提出的書面意見,對違法的收支決定予以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chǎn)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單位領導人和其他人員對依照本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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