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條為嚴格執(zhí)行外匯管理,防止利用國內或國際郵件夾帶外幣或外幣票據互相轉讓流通及私營外匯等情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幣指一切外國幣券,所稱外幣票據系指各種以外幣支付之匯票、支票、旅行支票、期票及其他付款憑證等。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郵件之查檢工作,應由各地海關或公安 機關執(zhí)行之;其查獲外幣及外幣票據之存兌事宜,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授權各地中國銀行辦理之,無中國銀行機構設立之地區(qū)則由人民銀行辦理之。
第四條在本國境內互寄或寄往國外之郵件中,如夾帶外幣一經查獲,應報由司法機關一律全部沒收之。
第五條在本國境內互寄或寄往國外之郵件中,如夾帶外幣票據一經查獲,應由主管檢查機關視其情節(jié)輕重,報由司法機關令其存兌,處以罰金或予以沒收。
第六條由國外寄至國內郵件中,如夾帶外幣或外幣票據,一經發(fā)現,可由各該郵局暫時代為保管,俟與收件人聯系后,持向中國銀行換取外匯存單或按牌價兌換人民幣,予以發(fā)還。
第七條經主管檢查機關查獲應予沒收之外幣或外幣票據,應交由各相關郵局,隨時解送所在地之中國銀行或人民銀行,按牌價折合人民幣,由中行或人行簽發(fā)國庫局抬頭支票,由各該郵局送交當地國庫換取收據,再由郵局將收據備函寄交寄件人(無中行或人行設立之地區(qū),可由各相關郵局解送附近設有中行或人行地區(qū)之郵局代辦解庫手續(xù),俟取得國庫收據后,仍交由各相關郵局處理之)。
第八條所有經主管檢查機關查獲應予沒收外幣或外幣票據之相關郵件,應由各該郵局于郵件內加蓋“內裝外幣、外幣票據已被主管機關查扣”戳記后,隨時封發(fā)或投遞,不得稽延積壓,并由各該郵局通知寄件人。
第九條凡中國銀行或國內經人民銀行指定經營外匯業(yè)務之銀行,基于正當外匯業(yè)務所開國外付款之票據,或國外銀行所開國內中國銀行及指定銀行之票據,可不受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之限制。
第十條凡查獲應予沒收之外幣票據屬于抬頭人性質者,應由主管檢查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勒令寄件人簽妥空白背書或重開支票之手續(xù)。
第十一條凡無中國銀行或人民銀行機構設立之邊遠或鄉(xiāng)村地區(qū),其持有外幣或外幣票據擬寄遞至附近地區(qū)中國銀行或人民銀行存兌者,經當地區(qū)級以上政府證明后,可不受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之限制。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