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甲公司實收資本1000萬元,其中:張先生出資600萬元,占60%股權;李先生出資400萬元,占40%股權。
2.甲公司持有A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以下稱A公司)80%股權;持有B水電公司90%股權;持有C醫(yī)藥公司100%的股權。甲公司持有A公司80%股權估值4500萬元。
3.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公司)實收資本8500萬元,乙公司100%股權估值25500萬元。
4.乙公司持有丙房地產控股公司(以下稱丙公司)100%股權;持有丁礦業(yè)投資公司(以下稱丁公司)100%的股權。
經甲公司及其股東、乙公司及其股東、丙公司共同協(xié)商達成股權置換協(xié)議:張先生、李先生用間接持有A公司80%的股權,等值置換乙公司15%[4500/(4500+25500)]的股權,即,丙公司收購A公司80%的股權,張先生、李先生分別取得乙公司9%、6%的股權,乙公司分別確認張先生股本900萬元(8500/85%×15%×60%)、李先生股本600萬元(8500/85%×15%×40%)。
其他資料:
(1)甲公司持有A公司80%股權的計稅成本為3000萬元。
(2)A公司和乙公司的股權估值均以2014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的評估數(shù)確定。
(3)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欠股東借款10000萬元,其中向張先生借款6000萬元;向李先生借款4000萬元。
(4)B公司、C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業(yè)績穩(wěn)定,前景看好,張先生、李先生準備長期持有甲公司、乙公司股權,以獲得穩(wěn)定的投資回報。
問題焦點
1.工商問題
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甲、乙、丙、A四家公司分別向主管工商部門咨詢,答復口徑一致,內容如下:由于是丙公司收購甲公司持有A公司80%的股權,因此,對價只能由丙公司支付,而不能由乙公司支付,而且丙公司只能將對價支付給甲公司,而不能直接支付給張先生、李先生。結論是:該項股權置換協(xié)議不具有合同性質,工商部門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2.稅務問題
為防范納稅風險,甲、乙、丙、A四家公司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了解本次股權置換交易相關法律主體的稅收義務,稅務部門回復口徑不一,有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該重組實質不是張先生、李先生轉讓甲公司股權,而是甲公司向丙公司轉讓其持有A公司80%的股權,甲公司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4500-3000=1500萬元;丙公司取得A公司80%股權的計稅成本為4500萬元。張先生、李先生不征個人所得稅。張先生、李先生取得乙公司9%、6%股權的計稅成本分別為2700萬元(4500×60%)、1800萬元(4500×40%)。
觀點二:該重組實質不是甲公司轉讓A公司股權,而是張先生、李先生轉讓其持有的甲公司部分股權,應首先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因甲公司股本不變,故允許扣除的成本為零,張先生應納個人所得稅=(4500×60%-0)×20%=540萬元;李先生應納個人所得稅=(4500×40%-0)×20%=360萬元。張先生、李先生繳納個人所得稅后,持有乙公司股權的計稅成本分別為2700萬元、1800萬元。丙公司持有A公司80%股權的計稅成本為4500萬元。
觀點三:該重組實質不是甲公司轉讓A公司股權,應是張先生、李先生轉讓了A公司80%的股權,丙公司持有A公司80%股權的計稅成本為4500萬元。張先生、李先生按“財產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允許扣除的計稅成本按照甲公司持有A公司80%股權計稅成本3000萬元,依據(jù)甲公司股權比例進行分配,張先生應納個人所得稅=(4500-3000)×60%×20%=180萬元;李先生應納個人所得稅=(4500-3000)×40%×20%=120萬元。張先生、李先生繳納個人所得稅后,持有乙公司股權的計稅成本分別為2700萬元、1800萬元。
觀點四:甲公司、張先生、李先生均未發(fā)生股權轉讓業(yè)務,不征所得稅,相應地,丙公司取得A公司80%股權的計稅成本為零,張先生、李先生因取得乙公司股權未支付對價,故投資計稅成本亦為零。
鑒于稅務機關內部理解不一,加之工商部門回復不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股權置換交易一時無法推進。企業(yè)“一頭霧水”:股權置換協(xié)議既然是按公允價等值交換,并且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為什么不具有合同性質?難道置換協(xié)議不受法律保護嗎?工商變更登記辦不了,難道稅法也無據(jù)可依?
案例分析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上述股權置換協(xié)議中相關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表現(xiàn)在:
(1)甲、乙、丙、張先生、李先生均為獨立的法律主體,甲公司履行了義務(將持有A公司80%的股權過戶給丙公司)卻沒有享受到權利(未取得對價);
(2)丙公司享受了權利(取得了A公司80%股權)卻沒有履行義務(未支付對價);
(3)張先生、李先生享受了權利(取得乙公司15%的股權)卻沒有履行義務(未支付對價);
(4)乙公司履行了義務(以自身15%的股權支付給張先生、李先生)卻沒有享受到權利(未直接取得資產)。
從會計處理的角度也可以看出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丙公司有“借”無“貸”,甲公司有“貸”無“借”。問題在哪呢?盡管該項協(xié)議是參與簽署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受到法律保護,但因其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故不具有合同性質。實務中,這類協(xié)議統(tǒng)稱為合作框架協(xié)議(也稱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對于合作框架協(xié)議,需要以相關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為基礎,以現(xiàn)行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為依據(jù),研究設計相關法律主體的交易結構,然后分步實施。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規(guī)定,經濟交易的法律形式(以下稱經濟交易工具)有五種:資產轉讓、提供勞務、財產租賃、資金借貸、權利許可。資產重組的法律形式(以下稱資產重組工具)有七種:注冊登記、增資擴股、股東減資、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權轉讓、企業(yè)清算。
資產重組是指依據(jù)企業(yè)的擁有者、企業(yè)或企業(yè)外部的經濟主體之間達成的契約,綜合運用資產重組工具和經濟交易工具對企業(yè)集團的組織架構、公司的股權結構、經營業(yè)務及相關資產的權屬進行重新組合,以期達到公司運營效率*5化,投資資產價值*5化的經濟行為。
以資產重組的操作程序來劃分,可分為單一重組和多步重組。單一重組是指直接采用一種資產重組工具就可以一步到位的重組方式。多步重組是指在不能直接運用重組工具一步到位的情況下,必須通過設計資產重組方案分步實施的重組方式。本案例必須通過多步重組,分步實施。
方案設計
分步重組方案的設計一般按三個步驟進行。首先,針對重組前和重組后參與重組的公司股權結構繪制圖表;其次,研究從重組前過渡到重組后有哪些路徑;第三,通過方案比較,從若干個設計方案中選擇*3方案。選擇資產重組方案應遵循四項原則:操作程序以簡化為原則、稅收成本以最低為原則、動用現(xiàn)金以最少為原則、法律風險以最小為原則。
依據(jù)上述原則,經過充分討論研究,最終確定了以下兩個備選方案。
方案一:
第1步:甲公司分立為甲1公司和甲2公司,甲1公司為存續(xù)公司,甲1公司持有B公司90%股權,持有C公司100%股權;甲2為新設公司,甲2公司持有A公司80%股權。
第2步:乙公司吸收合并甲2公司。合并后,甲2公司注銷,張先生、李先生分別持有乙公司9%、6%的股權,乙公司持有A公司80%的股權。
第3步:乙公司將A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丙公司或者對丙公司增資擴股。
方案二:
第1步:甲公司將A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丙公司,轉讓價4500萬元,丙公司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給甲公司。
第2步:甲公司分別向張先生、李先生償還債務2700萬元、1800萬元。
第3步:張先生與其財產共有人以現(xiàn)金2700萬元出資成立投資公司(以下稱張氏投資公司),李先生與其財產共有人以現(xiàn)金1800萬元出資成立投資公司(以下稱李氏投資公司)。
第4步:張氏投資公司、李氏投資公司分別以2700萬元、1800萬元對乙公司增資,增資后分別持有乙公司9%、6%的股權。
第5步:張先生、李先生分別將持有甲公司60%、40%的股權以公允價格轉讓給張氏投資公司、李氏投資公司。
方案比較:
鑒于現(xiàn)行稅法對合并、分立業(yè)務的特殊重組均是針對居民企業(yè)而未涉及自然人股東,方案一適用特殊重組存在爭議,而且公司合并、分立程序復雜,重組時間較長。若合并、分立均適用特殊重組稅務處理,乙公司將A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丙公司仍然需要繳納企業(yè)所得稅。若是乙公司將A公司80%的股權用于對丙公司增資時,可適用《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件中股權收購特殊重組稅務處理辦法,但丙公司取得A公司80%股權的計稅成本只能按3000萬元確定,乙公司也可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yè)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規(guī)定,按五年平均確認資產轉讓所得,丙公司取得A公司80%股權的計稅成本按4500萬元確定。張先生、李先生未來從甲公司、乙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需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方案二,甲公司將A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丙公司,需確認資產轉讓所得1500萬元,不考慮彌補虧損等納稅調整因素,甲公司就該項所得需繳納企業(yè)所得稅375萬元(1500×25%),張先生、李先生將甲公司股權轉讓給張氏投資公司、李氏投資公司需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張氏投資公司、李氏投資公司未來從甲公司、乙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可享受免征企業(yè)所得稅優(yōu)惠。除非張先生、李先生個人有現(xiàn)金分配需求,否則張先生、李先生是不用繳納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的。
相對于方案一而言,方案二既解決了甲、乙全體股東達成的意向,又解決了張先生、李先生未來的個人所得稅問題,而且操作程序簡單,綜合資產重組方案設計四原則,重組各方決定采用方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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